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审字第00057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谦,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行政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新人口征决字(201408)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孙某某、闫某某社会抚养费125940元。申请人认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中发现申请人递交的卷宗材料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实,且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递交的申请强制执行计划生育案件登记薄上送达征收决定书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与本次送交的申请强制执行计划生育案件登记薄上送达征收决定书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两者前后矛盾,属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408)0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史代举
审判员 杨 焕
审判员 卢灿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