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审字第00060号
法定代表人那保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宗文,新野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海本立,男,汉族。
申请人新野县水利局与被申请人海本立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新水罚决字(2014)第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拆除违法建筑物;2、罚款柒万元整(7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认为现该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4)第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部分的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4)第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野县水利局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4)第1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罚款70000元准予执行。
审判长 史代举
审判员 杨 焕
审判员 卢灿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