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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艳丽诉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刘艳丽,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刘艳丽,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国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丽不服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豫R82Z35奥迪轿车于2014年12月2日过户给第三人段国玉,提起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耕、杨显军,第三人段国玉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日依第三人段国玉的申请将原告刘艳丽名下的豫R82Z35奥迪轿车一辆过户登记在段国玉名下,车牌号为豫RZ2195。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刘艳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底购置豫R82Z35奥迪牌A4L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2日,原告朋友张某未经原告同意,盗用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到被告处办理交易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工作的过程中,未审验申请人的身份等证件,提交的申请表是否为申请人亲自填写,未审查张某是否有代理原告申请交易登记的权利,严重违反机动车交易登记程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交易登记(原告所有的豫R82Z35过户给第三人,现牌号为豫RZ2195)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转移过户给第三人段国玉的事实。

3、原告和张某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当时未在办理过户现场,原告没有委托张某办理过户。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辩称,一、事实依据。2014年12月2日,段国玉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手续,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经由申请方提供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及邓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具的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将原机动车号牌为豫R82Z35的奥迪牌小轿车(原机动车所有人为刘艳丽)转移登记至段国玉所有,办理机动车号牌为豫RZ2195。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答辩:就原告在诉讼状中所述的“被告工作的过程中,未审验申请人的身份等证件,提交的申请表是否为申请人亲自填写,未审查张某是否有代理原告申请交易登记的权利,严重违反机动车交易登记程序”,答辩如下:该案件涉及一辆奥迪牌二手小轿车交易,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是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卖方的身份、所有权、处置权、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进行确认。在本案件中,该奥迪牌小轿车已经由邓州市通宇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对本车的所有权、处置权、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且出具了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我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民警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及邓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具的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等材料进行审验,在符合机动车转移手续相关规定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机动车转移手续属依法履职。综上所述,刘艳丽诉讼请求不当,请判决予以驳回。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刘艳丽和段国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艳丽和第三人段国玉的基本情况。

2、买卖合同、销售统一发票、刘艳丽行车证各1份,证明双方在交易所进行车辆交易的有关情况。

3、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申请表各1份,证明车辆交易购车买卖及授权委托情况,在车管所进行车辆转移登记的申请手续。

4、分手协议1份,证明豫R82Z35车由张某购买,只是登记在刘艳丽名下。

第三人段国玉述称,第三人的购买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该车经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登记过户给第三人段国玉,确保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段国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分手协议1份,证明原告刘艳丽所有的豫R82Z35轿车已归还给张某,归张某所有,张某有占有、支配、使用处置权。段国玉购买该车时,有理由相信张某对该车有处理权利。

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分手协议的真实性及该车买卖过户登记的详细经过。

被告和第三人对相互提供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刘艳丽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信息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刘艳丽身份证并非原告向被告真实自愿提供。对段国玉的身份证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刘艳丽签名系伪造,非本人所写。该合同未标注签订合同日期,不具备法定要件,缺乏机动车登记证书这一必要要件,属无效合同。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易金额50000元有异议,该车辆价值近20万元,明显与实际价值不符。对行车证记载的信息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行车证并非原告提供。对证据3中的交易确认承诺书有异议,张某不具备代理权限,其承诺无效。对委托书,认为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名,授权行为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而车辆交易在2014年12月2日。对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无异议。对转移登记申请表有异议,认为该表的必填项目未填写,填写该表时未办理过户,不可能出现Z2195,该申请表系伪造。对证据4的分手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显示豫R82Z35车辆系张某赠与原告,其所有人为原告,该协议提出过户给张某,该协议仅有单方签字,不具有效力。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张某签字,协议不能成立。即便张某有处分权,应是张某卖给他人,但本案是刘艳丽作为卖方。对证据3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