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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殿伟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杨殿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殿伟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杨殿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殿伟诉被告州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邓公(新)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2日杨殿伟在邓州市市委市政府信访大厅内吵骂,并用脚踹信访大厅内南侧小门,不听从在场工作人员的劝阻,造成信访大厅内信访秩序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6日。原告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在信访局反映我的问题,信访表在上午8点已交上,可到12点还没有喊我。我就到门口问情况,可信访工作人员不让进,并哐的一声关起房门,将我的手挤住,疼的我浑身发抖,就踢了一脚门,气的我骂了他们。被告以我扰乱信访秩序为名将我拘留了,也没有给处罚决定书,到拘留所时才给我,让我签字,办案时也不出示工作证,因此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新)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①邓公(新)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自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②余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挤住原告的手,是引起自己吵骂的原因。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邓公(新)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行政案件卷宗一套(附光盘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卷宗中光盘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早上8点到12点的记录(录像),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有改动,不真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言不符合上述要求。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余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治安案件的来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案件流程,其中光盘录制虽非事发日早上8点至12点期间完整过程,但分段反映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查中另发现被告提供卷宗中的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来显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后涂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邓州市信访局信访大厅反映自己曾在2009年被行政拘留7日,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去反映对作伪证的人没有完全处罚到位问题。原告等到上午12时左右没见工作人员喊入接访,恰遇信访室内一工作人员出门,原告遂即上前抓着门边欲进入接访室内,而室内有工作人员正要关门,导致原告手指被挤疼痛。原告为此生气,用脚踢门,用拳头砸门,并大骂约二、三分钟,造成信访大厅秩序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在场值勤人员予以劝阻,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按程序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并询问原告和相关证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于同日作出邓公(新)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6日,并于同日送往邓州市拘留所拘留,拘留届满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拘留。被告给法院提交的行政卷宗中处罚决定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到邓州市信访局反映自己的相关问题,在等待中认为没有工作人员接访,就到信访大厅南侧小门往接访室内进,被工作人员关门时挤住了右手,为此生气,就用脚踢门,大骂约二、三分钟,造成信访大厅的秩序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邓州市信访局接待大厅属机关公共场所,故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新)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中,被告方办案民警将原告带离现场,经批准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所诉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按照行政诉讼应对被告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原则,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原告权利和呈报审批文书中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应为适用法律正确,但送达给原告的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的适用与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法情形不符,故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新)行罚决字(2014)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焕

审 判 员  卢灿敏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