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刘修清,男,汉族。 被告虞城县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磊,男,局长。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原告刘修清不服被告虞城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虞城县盐业管理局作出,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刘修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虞城县盐业管理局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