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巴丽,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回族。 法定代表人陶青松,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丽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丽起诉称,因被告实施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将原告位于梁园区的房屋划在了征收范围内。因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原告的补偿较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还在走正常司法程序的情形下,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光盘一张;2、照片两张;3、原告房屋被拆除现场视频;4、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是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没有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不知情。2、不管原告的房屋是否已经被拆除,被告均同意按照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原告所提证据达不到其证据目的,原告证据仅能证明房屋被拆除的结果,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巴丽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后被告又对原告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12月19日,房屋拆除公司将原告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拆迁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系被告委托,但原告房屋位于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当即组织相关单位在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高铁配套设施施工;原告房屋附近的凯北超市和电话亭系被告拆除,且被告自认不管原告的房屋是否已经被拆除,被告均同意按照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因此,可以认定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系被告委托作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又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论在自行搬迁还是在强制搬迁中,都必须贯彻“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即使是强制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亦不能自行组织进行,而必须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而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并未经过上述程序。因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拆迁原告巴丽被征收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