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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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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传军诉宁陵县程楼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乔传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陵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乔传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书立,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传灵因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传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上诉人乔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一审被告程楼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程政(2014)21号关于撤销0605004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该乡政府认定涉案土地于1980年由乔竹元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乔传灵,到现在没有任何变更,一直有乔传灵承包。乔传军所持有的豫商(宁)字第0605004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经查询无存根,属无效证件。故根据《土地经营权证书》有关纠错规定和“谁发证、谁纠错、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作出撤销豫商(宁)字第0605004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乔传军不服,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乔传军与乔传灵因承包耕地发生纠纷,乔传灵到乡、市信访部门进行信访。后经当事人申请,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豫商(宁)字第0605004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之规定,原乡(镇)人民政府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权。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职权审查时,提供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该条所述的“原发证机关”在本案中应为乡政府,乡政府有权撤证。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权机关为县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中的“原发证机关”应系具有法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权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在颁证职权已变更,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该撤销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豫商(宁)字第0605004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上诉人乔传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在颁发证职权已变更,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此认定错误,撤销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的决定于法无据。且现实类似案件中,有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政府认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自己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案例,说明乡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传军的诉请,维持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程政(2014)21号关于撤销豫商(宁)字第0605004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被上诉人乔传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答辩称,在作出撤销乔传军承包土地决定时,程楼乡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行使职权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乔传灵提交(2009)宁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和宁政复决(2014)1号复议决定书。一审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乔传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该撤销决定。

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在1997年根据《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精神,向农村承包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性规定。2003年3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权机关为县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后,乡(镇)人民政府已不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因此,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已不具有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宁陵县程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豫商(宁)字第0605004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乔传灵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乔传灵要求撤销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向具有法定职权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乔传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