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行初字第23号 代表人赵广军,大队长。 原告李蕊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