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湖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何林,男,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树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何林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何林及委托代理人岳建立,被告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何林诉称:原告原系湖滨区会兴镇医院医生。1994年5月底拟调入湖滨区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下属生化厂,但被告区卫生局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致接收单位无法接收,此情况原告应回原单位工作,而会兴镇医院以调出为借口拒绝恢复原告的工作。虽经原告多方努力,两边奔波求情,均被无情拒绝,致原告从此无业。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仔细寻找原告的人事档案,但均答复寻找不到,2007年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被告又向相关机关证明是原告丢失档案,便被按社会人员退休。原告全额缴纳了养老保险金32322.38元,其中应属单位交纳的25238.36元,医疗保险金11000元,其中应属单位缴纳10000元,原告共替单位缴纳35238.36元,人才市场的档案保管费2009-2014年共计460元,大额医疗保险费计210元。同时,从1994年6月底,原告失去工作至2009年3月退休,共损失工资约10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908.36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区卫生局因人事变动,整理档案时,在档案室找到了原告的人事档案。以上事实说明,被告未履行妥善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的行政职责,长时间遗失原告的人事档案,致原告多年失业,使原告多年处于压抑无奈痛苦之中,其精神损害是巨大的。除此之外的前述财产损失共计137908.36元,完全是被告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的,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其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任何决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137908.36元。
原告提供9份证据:1、2008年6月卫生院的证明材料;2、原会兴卫生院主管会计李慧秀的“关于张何林同志办理调动证明材料”;3、1994年《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4、2008年被告的“情况说明”;5、2008年9月被告的“三湖卫(2008)58号文件《关于张何林同志的证明材料》”;6、2013年6月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行政赔偿申请书;8、被告对张何林赔偿的答复;9、交费票据5张。
被告区卫生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河林原系湖滨区卫生局下属二级机构会兴卫生院医生。该单位属区事业单位,1994年5月张河林调出会兴卫生院,调入三门峡市生化厂工作,该单位属区管企业。张河林在会兴卫生院工作期间,其人事档案由主管单位湖滨区卫生局进行统一管理。现张河林以湖滨区卫生局未履行妥善保管人事档案的行政职责为由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答辩人认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对外部产生法律效果引发的行政纠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本案双方之间的人事档案管理是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双方由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区卫生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工人流转表;2、会兴镇医院出具的调离证明;3、李慧秀出具的办理调离的证明材料;4、张何林提供的行政赔偿申请;5、对张何林的答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代表张何林的身份。对证据2、3时间的接点无异议,因为没有接收单位,所以张何林还是该单位的人,不能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