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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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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诉陕县人民政府、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建设局土地行政补偿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湖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平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耿、何洁,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湖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平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耿、何洁,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晶,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被告三门峡产业聚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靳跃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产业聚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礼堂,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诉陕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平森,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耿、何洁,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管委会、建设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公司诉称:2007年5月15日开始,被告共同筹建禹王路,该路须通过原告投资建设的经营场所,需要拆迁全部建筑物(包括平房17间,瓦房34间,厂棚1148平方米,围墙、门墩等设施)。2007年6月6日,被告镇政府给原告下发拆迁“通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行政,被告置之不理。2007年6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30多人不听原告劝阻,开着挖掘机对原告建筑物进行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664152元,17位员工全部下岗,公司停业,且未予补偿。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开始到2012年7月9日止,多次拜访了县政府、管委会、镇政府和建设局有关领导,多次写信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征收拆迁法定职责,均无结果。无奈又信访了三门峡市委、市政府领导。2011年11月,市政府让陕县信访局调查落实解决问题。2012年1月27日,被告镇政府通过陕县信访局给原告答复“不予补偿”。原告对答复结论不服,并表示保留起诉被告的权利。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拆除原告房屋是违法行政;2、不履行征收拆迁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3、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1664152元;4、给付原告停业损失192780元;5给付原告搬迁临时安置补偿金108001元(三项合计1964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政府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原告称,2007年6月16日其建设的经营场地被拆除,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就开始为期5年的信访。我们知道信访人的上访并不能导致起诉期限的终止。那么即便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也应当在2009年6月1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直到2012年8月9日才提起,明显超过起诉期限。2、陕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区管委会及区建设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贵院查明后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实质是民事纠纷。原告与原店镇企业办签订有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租用场地是禹王路;租用期限是1997年10月31日至政策性占用;由于租期的不可预见性,双方明确约定租用土地的使用方式是只能搞简易设施建设。该协议是原告与原店镇企业办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协议。当2007年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发展需要修建禹王路时,按照协议约定,该协议期限应予终止。原告应当拆除其在此搭建的简易设施。经原店镇企业办多次协商,原告没有主动拆除。被告作为该协议的主管机关出面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的通知。并与2007年6月16日对原告施加了压力,最终迫使原告自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自主拆除其建筑物。由此,我们认为该案件系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2、原告现以行政案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3、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工贸实业公司自2004年之后就没有进行过企业年检。另,原店镇临时用地许可证发放的对象谢平森而非工贸公司。4、原告的拆迁补偿等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1996年前后,已完成部分征地等工作的禹王路工程缓建。1997年10月31日,工贸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镇政府将禹王路部分场地出租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承租期间只能搞简易设施建设。协议期限自1997年10月31日起,至国家征用、公路拓宽或政策性占用止等内容。1998年7月,谢平森办理了原店镇农村居民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注明“本证只限于农民临时简易建筑、建设用地”,“当集体或国家建设,统一规划需要时,该户必须无偿拆除”等内容。2007年5月16日,县政府、管委会等相关机构就禹王路修建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县政府负责(禹王路)道路用地的土地征用工作,三门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前身)负责道路设计、建设工作等内容。禹王路开始修建后,县政府要求各乡镇做好相关土地征收与拆迁工作。镇政府于2007年6月6日书面通知工贸公司,要求工贸公司于当月7日下午拆除其在禹王路南端的临时建筑,逾期则强行拆除。工贸公司提出补偿,双方协商未果,镇政府决定于2007年6月16日强制拆迁。实施过程中,工贸公司为减少损失,自己接手拆迁。之后,工贸公司开始以请求、协商与上访等形式向镇政府、县政府等机关、部门要求拆迁补偿未果,遂于2012年8月9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