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召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勇刚,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会荣,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 原告李永刚不服被告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荣、何继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满春、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商公(交)行罚决字(2014)0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交通事故逃逸对原告实施拘留5天,并处1000元的罚款。原告及时报警,并无逃逸事实。该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商公(交)行罚决字(2014)059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诊断证明及治疗费用等。二证人王永刚的证言。三(2014)商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予维护。自2014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到2014年12月27日已满三个月,原告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共69页办案材料附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09分,原告驾驶豫LA5110号三轮汽车与一两轮摩托相撞,事故地点在省道238线商水县境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打110报警,打120急救。并同伤者一同到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原告趁伤者家属不备,离开医院。2014年7月2日,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科至原告家中向原告送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告不在,由其父代收。2014年7月17日,被告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家中。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商公交行传字(2014)0605号传唤证,要求原告到被告交警大队处接受询问。同日,向原告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李勇刚向商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商水县政府作出商政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商公(交)行罚决字(2014)0596号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事实一栏未有对逃逸事实的明确认定,在告知复议权利应填写复议机关处,告知诉讼权利应填写起诉的人民法院处,均填写了“无”,违反了法定程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被告作出的商公(交)行罚决字(2014)05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被告作出的商公(交)行罚决字(2014)0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交)行罚决字(2014)059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保宏 审判员 张彦平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