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召行初字第1号 原告毛红卫,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毛会珍,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毛会敏,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毛会歌,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女,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娜,女,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毛红卫、毛会珍、毛会敏、毛会歌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漯国用94字第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一、漯国用94字第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毛全德;地址源汇区人民东路三巷;用途住宅;用地面积70平方米;填发日期1994年12月29日;填发机关漯河市土地管理局,该证加盖有“漯河市人民政府”印章。二、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毛全德系原告毛红卫、毛会珍、毛会敏、毛会歌父亲。毛全德于2014年7月31日亡故。毛全德生前,将漯国用94字第840号土地证上房产过户到其妻子王娜(2006年与毛全德登记结婚)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为原告之父毛全德颁发漯国用94字第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系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行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合法权益,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保宏 审判员 张彦平 审判员 朱明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