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赵玉辉,男。 原告杨会珍,女,系原告赵玉辉妻子。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耀,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玉辉、杨会珍诉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刚土地登记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同耀、王青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连风、金建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日,淅川县厚坡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第三人赵永刚填发了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赵玉辉、杨会珍诉称,2014年12月,第三人赵永刚以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将其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厚坡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其得知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日为第三人赵永刚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此宅基地使用权于1995年5月30日早已经被告批准给其使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永刚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9月1日,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刚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为210㎡,四至是:东为空场,西为街道,南为路,北为赵永江。2、1995年5月30日,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赵玉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为105㎡;四至是:东为赵全胜,西为街道,南为赵改青,北为坑。3、建筑许可证,证实淅川县厚坡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为赵玉辉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建设时间为1995年5月24日,四至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相同。4、收据,证实为修建农业路下水道,赵玉辉交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不是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无行政行为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赵永刚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批准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该登记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淅川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证据第三人赵永刚作为申请人未签名,且审核、复核、批示内容均空白,未填写。2、证人赵玉良、赵琢义证言,证明第三人赵永刚出资硬化路面的事实。3、收据,证明收赵保勤硬化款1210元的事实。4、淅川县厚坡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证实2005年9月1日,第三人赵永刚在镇政府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经调查时任村组干部,查看原始交款硬化路面收据,核实相关原始证件办理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5、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实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赵永刚在淅川县厚坡镇后街九组取得东西长13m,南北长14m,四至东空场,西街道,南路,北赵永奇,共计182㎡宅基地用地许可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各执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关联和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第三人赵永刚在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九组取得由淅川县厚坡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填发的,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建房,使用面积为210㎡,四至东至空场,西至街道,南至路,北至赵永江,但未注明边长。 另查明,1995年5月30日,原告赵玉辉在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取得由淅川县厚坡镇土地管理所填发的,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权所登记的土地与第三人赵永刚所取得的使用土地相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八条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同时依据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依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和被告复核的事实,即由淅川县厚坡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填发被告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本院认为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取得的使用土地相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日为第三人赵永刚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责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赵永刚使用的土地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时兴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