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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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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百吉等五人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滨行初字第51号 原告:王百吉,男,汉族 原告:郜巧英,女,汉族 原告:段静秀:女,汉族 原告:王佳瑞,男,汉族 原告:王腾霖,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金站,局长 第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卫滨行初字第51号

原告:王百吉,男,汉族

原告:郜巧英,女,汉族

原告:段静秀:女,汉族

原告:王佳瑞,男,汉族

原告:王腾霖,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金站,局长

第三人金龙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厂长

原告王百吉等五人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金龙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下达(2014)新中行辖字第48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吉、段静秀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董超,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新卫,第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夜九点四十分许,王晨辉在临时去单位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2014年2月8日,第三人为王晨辉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仅仅依据王晨辉“醉酒”而做出不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因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对王晨辉在加班途中遭遇车祸身故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14070005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受理第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晚9点40分左右,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晨辉接到公司电话需回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王晨辉乘车按约定行至绿地小区接公司另一员工姜飞翔,在下车过南环路时,被一辆从东向西的汽车撞倒。后经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陈国领驾驶豫GND7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醉酒后沿南环路由北向南过南环路的行人王晨辉发生碰撞,造成王晨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晨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鉴于前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辨人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晨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醉酒状态,因此,即便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了存在醉酒情形的,即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也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答辩人作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晨辉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其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答辩人认为王晨辉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答辩人段静秀。综上,答辩人作出的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称:我们是按照法律依据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的,其他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事故报告;4、工伤认定申请表;5、姜飞翔、王涛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王晨辉身份证;4、《劳动合同》;5、证人证言;6、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事故报告》;7、路线图;8、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急诊抢救记录》;10、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新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4、《工伤保险条例》;15、《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1-12号、14-15号证据;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收集方法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13号、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晚9点40分左右,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晨辉接到单位电话,因公需回公司处理产品事故,王晨辉乘车按约定行至绿地小区接另一员工姜飞翔,在下车过南环路时,被一辆从东向西行使的汽车撞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陈国领驾驶豫GND707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北向南,与横过南环路的行人王晨辉发生碰撞,造成王晨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晨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晨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为王晨辉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编号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