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原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协兰。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住所地:延津县平安大道司法综合办公楼环保楼7楼。
负责人周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鹤喜。
第三人张兴根。
原告王协兰诉被告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第三人张兴根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该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杨鹤喜,第三人张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协兰、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1年8月9日信访案件王协兰的口述记录及情况反映;2、化肥气味影响居民的调查情况报告(信访股);3、调查情况的报告(环境监察大队),证明化肥在第三人院内,有塑料布遮盖,只是有少量的气味溢出,告知张兴根及时消除影响。4、张兴根申辩书。5、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如果第三人不能按照通知书第一条规定清除,将执行第二条的处罚。6、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57条、第58条、第66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7条、22条。
原告王协兰诉称,2011年6月,第三人张兴根将一大堆碳酸氢铵放置在原告的卧室和厨房墙边,碳酸氢铵发出的毒气对原告家人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原告和张兴根协商无果后,打了环保热线,被告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拍照。被告还让原告缴费委托新乡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该监测站到现场勘察后于2011年8月25日做出了监测报告。被告要求第三人整改,对第三人下达了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随后被告告诉原告准备对第三人处以七万元的罚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在得知被告没有对第三人处以罚款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发出邮政快递,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张兴根处以罚款,但是被告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张兴根并处罚款。原告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张兴根堆放的碳酸氢铵排放的氨气超过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被告除了责令张兴根整改外,还应该对张兴根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对张兴根并处罚款,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张兴根进行处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环境保护法》五十七条规定,原告发现有违法行为可以举报,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满足形为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堆放碳酸氢铵散发出了一定的气味,但原告并未就气味给其造成身体伤害提供证据,也没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请求,故其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被告于2011年8月3日、5日、8日三次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举报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举报的情况于2011年8月10日作了汇报。于2011年9月13日以环罚通字(2011)第004号对第三人做出了纠正行为违法通知书,第三人接到通知后进行了申辩,并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存放的碳酸氢铵清理完毕,违法行为消除。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所以,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的,可以立案处罚”。本案于2011年6月发生,2011年9月20日违法行为消除,现早已超过处罚时效,所以,被告无法再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我不存在违法行为。2011年6月份,我在我家后院仓库存放十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农用碳酸氢铵,并在上面覆盖了塑料布和一层塑料防晒网,根本排放不出一点氨气,当时县环保局已到现场调查过。二、原告提供的新乡市环境监测报告是虚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民诉法规定,勘验物证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勘验制作笔录后由勘验人和双方当事人及被邀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方有效。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环保局和我都没有参加,是原告找关系的虚假证据。三、延津县环保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和原告家因土地纠纷两家有仇,2011年6月原告栽赃我向环保局举报,局长带队立即到现场调查,经研究认定我不存在违法行为,免去对我的处罚。四、原告诉求超期。依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此事发生在2011年6月,至今相隔4年,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处罚申请书;2、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协兰向延津县环保局邮寄处罚申请邮寄单回执复印件;3、评估交费票据,证明被告委托环保监测站对环境进行监测,让原告交纳的评估费用;4、延津县环境保护局环罚通字(2011)第004号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应当对第三人进行处罚;5、新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第三人确实违法污染环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蔻现海证明;2、侯殿和证明(第三人的工人);3、张兴和、丰培录、丰得田证明;4、照片一张。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当时局长可以证明委托检测站检测的情况,检测报告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化肥气味较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6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反映情况不真实;证据2、4、6无异议;证据3化肥是10吨不是30吨;证据5我没有见到这个通知书,被告只是派工作人员让我挪化肥,我在七日内清除了,我并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