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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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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素珍不服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4)卫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周素珍。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仲敏,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赵某甲。系

(2014)卫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周素珍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仲敏,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赵某甲。系原告周素珍长子。

原告周素珍不服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仲敏,第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02年3月26日为第三人赵某甲办理了产权证号为03××72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甲,房屋坐落卫辉市城郊乡后李良屯村,幢号北,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涉及用途住宅。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2、正规图一份;

3、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2002年3月13日卫辉市城郊乡后李良屯村民委员会向原卫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信笺,证明第三人有准建手续,涉案房屋归第三人赵某甲所有;

5、卫辉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一份,证明经第三人赵某甲申请,具结房屋是其本人所有,并有后李良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卫辉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经过被告单位内部审批、审核,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应该向第三人赵某甲颁发;

7、赵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

原告周素珍诉称,其与赵某某系夫妻,1994年其夫妻二人在后李良屯老院翻建北屋平房五间,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为赵某某,并且卫辉市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7年其夫赵某某去世,其居住该房屋至今,后得知其长子赵某甲就涉案房产以自建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详细调查落实,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3××72《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集建(91土)字第061201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与丈夫赵某某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将该土地上房屋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某甲述称,当初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其母亲和姊妹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请求依法公正决。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微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丢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不显示日期,不能认定该证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办理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证虽然不显示颁发时间,但是显示土地证号,即“卫集建(91土)字第06120186号”,可以认定该土地使用证系卫辉市人民政府1991年为赵某某办理,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在第三人赵某甲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为赵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房屋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该房屋登记即产权证号为03××72房屋所有权证已丢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素珍与丈夫赵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长女赵某丙。1991年卫辉市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某某,地址城郊乡后李良屯村,用地面积322.30平方米,建筑占地81.90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路,西至赵恩洪,南至路,北至荒片。1994年原告周素珍与丈夫赵某某将该宅基的旧房翻建为北屋平房五间,赵某某于1997年去世。后第三人赵某甲未经原告及其弟妹同意,以其名义向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提出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3月26日,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了产权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应视为被告为赵某甲办理的房权证号为03××72《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第三人赵某甲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才能为赵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上述材料的情况下,为赵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决如下:

撤销卫辉市房产管理中心2002年3月26日为赵某甲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3××72《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刘元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