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卫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顺兴,农民。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原告李顺兴诉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为化解争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庭外协调,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告李顺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的证人李某甲、王某、裴某、孔某甲、李某乙、孔某乙、申某、杨某、尚某甲、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兴诉称,其系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2012年4月7日凌晨6时至同年10月12日凌晨3时12分,其村正南或少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卫辉市唐庄镇虎掌沟村附近矿山资源管理爆破作业区的爆破作业单位,夜间持续实施非法爆破震毁其居住房屋,房顶屋檐出现多处裂缝,房顶漏水无法居住,其为修整被震毁的房屋及医治因修房引起劳累过度致其右踝关节病变,花费巨额费用,两项共计23138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案发时间段内爆破作业单位夜间实施非法爆破作业后,其及时向被告多时多次举报,但被告均未处理,其又向被告上级机关及检察机关举报,但被告单位至今未及时调查、未勘验、未鉴定、未受理此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夜间发生的非法爆破作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现场管制措施,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138元。
原告在起诉后、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李顺兴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
2、申请行政协调书一份;
3、2013年5月7日卫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4、2013年3月5日收款收据两份;
5、2013年3月5日张村乡资源开采企业分期发货凭证一份;
6、2013年3月5日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
7、2013年3月13日崔某某出具证明一份;
8、2013年2月25日收据一份;
9、2013年3月11日过磅单一份;
10、2013年3月14日郭某某出具证明一份;
11、2013年3月14日李顺兴书写、李国兴签字捺印认可的证明一份;
12、施工上房顶生活费用情况;
13、2013年3月15日李顺兴出具证明一份;
14、2013年3月14日李某甲出具证明一份;
15、2013年3月7日李某乙超市出具证明一份;
16、2013年3月11日李某丙出具证明一份;
17、2013年3月7日太公泉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
18、2013年9月11日、××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
19、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
20、2013年3月21日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1、2013年2月24日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
原告李顺兴以第1项-第3项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行政协调书,要求被告为其修房,恢复原状,并向被告陈列了修房所需工料及人工费用,2013年2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徐某给其500元,让其买油纸先盖住房顶,避免房顶漏雨,后因被告认为其村正南夜间未发生非法爆破作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于2013年5月7日又将上述钱款退还徐某;
以第4项-第17项证据证明其村正南或少偏东南2公里多左右夜间违规爆破作业致其居住房屋受损,其为修房花费共计22000.70元;
以第18项-第21项证据证明因修房导致其劳累过度,并致其右踝关节出现病变,患上骨性关节炎,花费医疗费用1136.89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李某甲、孔凡敬、孔祥峰、孔某甲、王某、裴某和太公镇西陈召村崔兴发、太公镇东陈召村李在玉、李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李某甲、王某、裴某、孔某甲及李某乙出庭作证,该五名证人均证明:
1、沙沟涧村以南夜间时有发生爆破作业,致村民居住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2、2013年春原告李顺兴雇人修房。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孔某乙、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所长申某、副所长杨某、民警尚某乙、裴沛及卫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刘某、民警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孔某乙、申某、杨某、尚某乙、刘某、徐某出庭作证,其中:
孔某乙证言证明沙沟涧村东南、西南、正南、西北均存在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2012年4月7日-10月12日沙沟涧村附近存在爆破作业,孔某乙陪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村民李顺兴家走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李顺兴居住房屋出现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同时孔某乙看到李顺兴家房屋顶部的砖头因爆破被震落后掉到自家床底下,并认为致李顺兴房屋受损原因有两个:一是地基,二是爆破作业。孔某乙证言还证明李顺兴对其房屋进行过修护;其2014年2月17日向李顺兴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2012年4月份到2012年10月份期间、夜间放炮震毁房顶”信息内容,系原告李顺兴提供。
刘某证言证明其未收到过李顺兴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申请行政协调书,亦未向李顺兴承诺把李顺兴家的房顶修整至不漏,并给付李顺兴15000元。
徐某证言证明沙沟涧村周围均为采石区,东南、正南方向的采石区属于卫辉境内,该村往西的采石区属辉县境内,其曾到李顺兴家走访,并对房屋顶部受损处进行拍照,李顺兴起诉前经常到卫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反映沙沟涧村正南2公里左右夜间发生爆破作业致居住房屋的房顶被震毁,并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同时证明其未收到过李顺兴递交的申请行政协调书,亦未向李顺兴承诺把李顺兴家的房顶修整至不漏,并给付李顺兴15000元。
申某证言证明其接到李顺兴报案后,到李顺兴家走访,并对房屋受损处进行拍照,但未收到过李顺兴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同时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辖区内夜间未发生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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