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行初字第3号
原告马驰翔。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
法定代表人王振勇,乡长。
出庭负责人闫运丽,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驰翔诉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关于解决马某某之子马驰翔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的协商说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闫运丽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驰翔诉称,其父马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因工死亡,同年7月5日,其父所在的工作单位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向其作出行政允诺,即由该乡政府找对口支援单位负担其上大学三年期间的学费、生活费,每年2万元,如对口单位不能承担,由乡政府负担,其为此向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催要,该乡人民政府给付其13500元,余额465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履行该行政允诺,向原告支付下欠余额46500元,并同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下余款额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2007年7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
2、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出具《关于解决马某某之子马驰翔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的协商说明》一份;
原告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其父亲马某某因工死亡,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向其作出行政允诺,即由该乡人民政府找对口支援单位负担其大学三年期间的学习及生活费用,每年2万元,如果对口单位不能承担每年2万元费用,差额部分由该乡人民政府负担。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已故马某某系父子关系;
4、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2010年6月24日毕业证书一份;
5、中国地质大学2012年6月21日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一份。
原告以第4项及第5项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6月24日和2012年6月21日,先后在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中国地质大学读完本科和硕士研究生学业。
原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承诺负担其上大学三年期间的学习及生活费用,每年2万元,共计6万元,因被告仅向其支付了13500元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因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允诺向其支付下余款额46500元及利息。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009年上大学期间学校收取的费用票据两张,证明该笔费用由原告家庭自行负担,被告未履行其先前的行政允诺负担其每年2万的学习及生活费用。
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解决马某某之子马驰翔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的协商说明》距今已有7年,根据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马驰翔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该行政允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且该行政允诺违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原告2007年年龄为19周岁,不符合发放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行政允诺无效。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7月6日吴新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向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申请,该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家支付生活补助款2万元;
2、记账凭证一套,证明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马驰翔支付学杂费、住宿费、书本费、生活费共计16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马某某系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07年7月3日去世,2007年7月5日,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关于解决马某某之子马驰翔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的协商说明》,该协商说明载明:马某某同志因公不幸殉职,经乡政府与家属协商,由乡政府找对口支援单位负担马驰翔上大学三年期间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学习及生活费用每年两万元,如果对口单位不能承担每年两万费用,差额部分由乡政府负担。2006年9月,原告考入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学制四年,至2010年6月毕业,2007年、2008、2009年每年学校收取原告学杂费、住宿费、书本费均为11900元,其中2007年该笔费用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已入该乡政府账目,并另行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6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学习及生活费用1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该协商说明载明的承诺内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马驰翔作出的《关于解决马某某之子马驰翔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的协商说明》的行为性质。
行政允诺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不特定相对人公开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并完成了某一特定行为后自己或由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资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协商说明,不具有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目的或社会公益目的,不属于履行上述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允诺,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承诺,原告与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马驰翔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卫辉市狮豹头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允诺,向其给付学费及生活费用,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驰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玮娜
审判员 孙西军
审判员 李振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