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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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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会不服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4)卫行重初字第1号 原告李广会,农民。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广会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

(2014)卫行重初字第1号

原告李广会,农民。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广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卫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广会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广会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卫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7月15日作出卫公(李)行罚决字(2013)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前李庄村李某某猪场,李广会因债务纠纷制止李某某出卖被卫辉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猪,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李广会用砖头将李某某左颞顶部打致轻微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广会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李广会传唤证、苏某某传唤通知书各两份;

3、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两份;

4、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报案材料一份;

6、2012年1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广会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李广会因与李某某发生卖猪纠纷,李广会报案,并承认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该份笔录的询问时间2012年1月16日3时40分至4时10分,询问人徐林伟、徐灏;

7、2012年2月22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广会笔录一份,证明李广会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砸伤,被告告知李广会关于李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13年7月15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广会笔录一份,证明李广会自称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

9、2013年7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广会笔录一份,证明其对李会广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前提出的暂缓执行理由未予采纳;

10、2012年1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头部所受伤害系李广会用砖头砸伤所致;

11、2012年1月17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某笔录一份,证明李广会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

12、2012年1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苏某某(李广会妻子)笔录一份,证明李广会用砖头砸伤李某某,李广会所称的李某某卡住其脖子的事实不存在;

13、2012年1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王某某(李某某妻子)笔录一份,证明李广会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

14、李广会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广会的基本情况及李广会系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辖区居民;

15、2012年1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广会将李某某砸伤的半截砖在现场未找到;

16、2013年7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工作人员贾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调查该案过程中,李广会故意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被告2013年7月15日对李广会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超期办案;

17、2013年7月15日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一份;

1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19、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0、卫辉市公安局卫公(李)行罚决字(2013)2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1、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李广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李广会诉称,其与李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月16日凌晨,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前李庄村李某某养猪场旁,其因债务纠纷制止李某某出卖被法院查封的猪,李某某卡住其脖子强行卖猪,其系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本能对李某某作出了自卫还击;事发当日其报警后,被告出警不及时,并且对其进行调查时仅有一名民警询问并记录,亦未对其进行权利义务告知,致使其在询问结束前看出的有误笔录未得到及时更正。综上,被告对其作出的卫公(李)行罚决字(2013)2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李广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其2012年1月16日凌晨发现李某某偷卖已被法院查封的猪,分别于凌晨2点54分、3点18分拨打了110,被告接到报警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同时证明其拨打110三次,其不存在过激行为,其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2013年7月15日在李源屯派出所被告工作人员贾某某长达20分钟对其一人询问、记录,20分钟后另一民警武新政才到,并且武新政无执法资格,同时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对其和其妻苏某某进行询问时也是一人询问、记录,均违反法定程序;(2)办案人员2012年2月22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提到李某某卡住其脖子,办案人员未在笔录中记明,办案人员称之前对其询问的笔录中已记明,这次不用写。

经李广会申请,本院向本院执行局调取:1、2012年3月27日现场执行笔录一份;2、2012年3月28日李广会收条一份。李广会以该两份证据证明事发后其一直在家,并未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本案事发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规定,程序违法。

李广会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当庭提供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2011)卫执裁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饲养的30头生猪被法院查封,李某某多次非法出售该生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