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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修亮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修亮。 委托代理人张新根。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冯秀娟,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协兰。 委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张修亮

委托代理人张新根。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冯秀娟,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协兰。

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修亮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根、张岩,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冯秀娟,第三人王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委托鉴定扣除审理期限5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以2014年10月26日上午,丰庄镇丰庄村王协兰家与张兴根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张兴根的儿子张修亮将王协兰(60周岁以上老人)推翻,造成王协兰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王协兰之伤情为轻微伤为由,对张修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案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

3、受案登记表;

4、2014年3月26日询问王协兰笔录;

5、2014年3月28日询问姬某某笔录;

6、2014年3月30日询问张修亮笔录;

7、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片段二份;

8、王协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0、2014年6月25日询问张兴根笔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2、民警原某某当庭证言一份;

13、民警郑某某当庭证言一份;

14、2014年5月7日询问侯某甲和笔录;

15、2014年5月6日询问张某丙笔录;

16、2014年5月6日询问丰某笔录;

17、2014年6月3日询问张某甲笔录;

18、2014年6月3日询问张某乙笔录;

19、2014年6月3日询问张某丁笔录;

20、2014年4月28日询问侯某乙笔录;

21、2014年5月7日询问侯某丙笔录;

22、2014年5月1日询问秦某某笔录;

23、2014年5月13日询问寇某某笔录。

24、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证明一份;

25、2014年7月4日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据1-13、25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14-23被告未作证据使用。证据24证明被告逾期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王协兰发生邻里纠纷,原告报警后,被告派出机关的两名警察来到现场,查看过后让原告与第三人到派出所作了情况说明。至2014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又被叫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在只有一位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原告有无动手推第三人,原告予以否认,随后这名警察便让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原告本身轻度智力低下,众所周知根本不识字,在未向原告宣读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让原告签字,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且笔录内容与原告所说不符,属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因此,公安机关在询问原告有关情况时至少应有两名警察在场,被告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只有口头争执,并无肢体冲突,原告家中多名工人均能作证,但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偏听偏信,罔顾事实,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并以违反程序所得之证据予以作证,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侯某甲和当庭证言一份;

2、证人丰某当庭证言一份;

3、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一份;

4、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一份;

5、证人侯某乙当庭证言一份;

6、证人侯某丙当庭证言一份;

7、张修亮心里测验报告一份;

8、现场照片一张;

9、延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办案只有一人询问,属程序违法。同时证明被告逾期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丰庄镇丰庄村王协兰家与张兴根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张兴根在院子里搭棚,王协兰认为张兴根家搭棚占了其家地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王协兰将张兴根家搭棚用的钢管拿起来扔了,张兴根儿子张修亮就上到王协兰的房子上跟王协兰夺钢管,后张修亮将王协兰(60岁以上老人)推翻,造成王协兰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王协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丰庄派出所立即受案调查。并于2014年3月30日下午对张修亮进行了询问,询问时丰庄派出所指导员郑某某、民警原卫娟在场。询问结束后,张修亮自行将询问笔录看了一遍,并在询问笔录结尾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修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张修亮殴打他人,被告对其下达的延公(丰)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1、15、19、23、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12、13、16、24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4王协兰陈述扩大了事实,原告张修亮并未与王协兰发生肢体接触。证据5姬某某是王协兰的女儿,证言效力低,而且所述与王协兰的陈述都不一致,是谎话。证据6张修亮的笔录有异议,当时并未给原告宣读,也没有让原告看,张修亮本人智力低下,并且办案时只有一个民警询问,程序违法。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协兰的伤情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身为派出所民警,互相为对方作证,只会说对其有利的证言,且被告当庭提供的录像中也未显示民警原卫娟在场的情况,其二人证言不能被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正当,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证据7虽系当庭提交,但它是被告用来反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可的事实,系补充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4王协兰笔录、证据5姬某某笔录、证据6张修亮陈述能与证据7视频资料、证据10张兴根陈述相互印证,对证据4、5、6、8予以确认。证据12、13与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12、13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因为该证据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应属理由正当,对证据2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7、18、20、21、22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真实,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视频片段不一致,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