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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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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小国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原告孙小三。 原告孙士孟。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文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春,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孙士凯。 委托代理人孙好岺。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

原告孙小三。

原告孙士孟。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文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春,延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孙士凯。

委托代理人孙好岺。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小国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士凯颁发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3)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孙世凯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孙小三、孙士孟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2月1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原告孙小三、孙士孟,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保春、赵全朝,第三人孙士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岺、王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孙士凯的申请于2004年2月为其颁发了集用(2004)字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孙小国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2、土地登记申请表;

3、地籍调查表;

4、宗地草图;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按程序为孙士凯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在位邱乡延丰路路西分得场地一块。几年后,原告家人在该场地上种植了杨树若干棵,2013年2月份原告孙小国在对该树木办理采伐手续时得知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士凯办理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所标示面积就在原告的场地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集用(2004)第1001026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3日调地组长证明一份;

证明当时分地情况。

2、孙某甲和孙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

证明争议地上的树是孙小国家的人栽的,对孙士凯办证的事不知情。

3、孙小国申请书一份;

4、林权证明表

证据2、3、4证明争议地上的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5、原告孙士孟当庭陈述;

证明争议地上的树不是孙士孟所栽,也没有将争议地上的树木卖给孙士凯。

刘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给孙好岺出具的证明只是听他本人说的;

王宪玉出具的证明,证明听孙好岺说给孙士孟一百元树苗钱;

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前位邱村村委会曾就孙士孟与孙好岺土地纠纷一事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孙士凯办理的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三原告所称不属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孙士凯办理的(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辩称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规、合法、有效。第三人是在前位邱村2003年土地大调整后,依据相关文件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该土地的原使用人孙士孟退出后,自己依法申请办理的,已经合法占有使用十多年,在此期间曾拉土垫地,在村里都知道该争议地为第三人使用,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证一份;

2、孙士孟的缴款单一份;孙士孟退出郑滑线路西土地使用证明一份;

3。孙某乙亲笔写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归孙士孟,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

4、前位邱土地统一调整实施方案;

5、延津县位邱乡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位国土(2003)1号;

6、告全体村民书;

7、刘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调解时孙士孟说过“孙好岺退给宅基款时其妻又给100元的树款。”

8、2013年8月22日前位邱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证明前位邱村于2002年至2003年土地全部调整及村委会当时不知树木权属归谁而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

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4月23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争议地上有四棵树;于2013年12月9日和12日本院向前位邱村村支书兼村长刘某丙调查笔录两份,其以村委会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据8以及为原告出具的证据3其不知情,是谁让怎么写就怎么写的证明;于2014年2月25日调查原村长刘某丁和原村副支书刘某某笔录两份,证明2003年调整土地时未予实际调整该争议土地;于2014年2月26日调查孙某乙、孙某丙、刘某戊笔录三份,证明2003年调整土地时未调整该宗土地。

上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显示北是郭秀民不符合实际,北边应该是郭秀山;土地证没有实际丈量;孙某乙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该组证明不能证明附着物在办证前进行确权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土地证时提交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有异议,称该争议地上的树是孙士孟栽种的,其已以100元的价格将树木买下。本院认为,第三人称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已以100元的价格将孙士孟种的树买下的证据不足。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争议地上的树是原告家人所种。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争议地上的树归孙士孟所有也无法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已取得土地上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亦无证据证明2003年调整土地时将该宗土地调整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位邱乡前位邱村南,延丰路西。1997年前魏邱村一队将争议地分给原告孙小国、孙小三、孙士孟作为场地使用,其后孙小国家人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04年2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孙士凯的申请在第三人没有提交所批划土地上树木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争议地批划给第三人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原告孙小国在申请对争议地上的树木办理采伐手续时,得知被告已将争议地批划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集用(2004)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孙小国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现争议地上有树木四棵。2003年前位邱村委会土地调整时未将该争议土地实际收归本村委会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