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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文杰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文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乡林,农民。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文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春,延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文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乡林,农民。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文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保春,延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起春(又名张启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雨,农民。

原告张文杰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起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乡林,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保春、赵全朝,第三人张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9月1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张起春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集建()第091614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文杰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案的程序规定。

2、土地登记申请表;

3、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

4、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卡;

5、土地登记审查表、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均是坐北朝南,原告坐落在东,第三人坐落在西。1988年8月,陶庄村对村内宅基进行规划,原告的宅基南北长22.2米,东西20米,第三人张起春宅基地登记长16.5米,南北24.4米。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张起春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张文杰侵权,要求张文杰停止侵权,拆除北房屋西山墙,楼梯和西院墙。但其持有的宅基证的尺寸与实际占用不符。且本案原告张文杰从未在登记卡上签过名和按过指印,属四至不明,原告张文杰认为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宅基使用权。综上,第三人张起春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不明,实际使用面积和《土地证使用》所载明的面积不符,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2013年9月20日延津县石婆固乡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20日延津县石婆固乡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2、石婆固乡宅基地使用证发放花名册一份;

3、1992年12月7日延津县石婆固乡土地管理所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家现住宅基是老宅,东西20米是经村委会同意使用的。

被告辩称,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起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张文杰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现在原告张文杰所使用的这处宅基地是和南边张文信的宅基地合并的。第三人的证是经乡里依法规划,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的。当时乡里规划时,把张文信的宅基分给原告和第三人,把张文杰的北边西面一部分划给第三人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张起春的宅基地实际使用东西长与土地证载明的东西长不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异议是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作为相邻方并没有到场指过界按过指印,也没在其他地方按过指印。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与其土地证上所载明的东西长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花名册、收据和2013年12月20日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9月20日村委会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这份证明恰巧可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1988年经村委会同意统一规划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3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因为不是当时出具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东西长为14.2米,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西长为16.5米,被告及第三人称之所以第三人的土地证上载明的东西长是16.5米是依照乡里的统一规划,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原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石婆固乡陶庄村,原告张文杰与第三人张起春东西相邻,张文杰居东,张起春居西。张文杰宅基地东西长20米,张起春宅基地东西长14.2米,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10日依据第三人张起春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集建()第091614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长16.5米,宽24.4米,东至张文杰,西至张平福,南至路,北空。原告张文杰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将张起春宅基地东西长确定为16.5米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张起春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东西长16.5米与实际使用不符,被告称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14.2米办为16.5米是依据乡统一规划,但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起春颁发的集建()第0916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