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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闫荣军诉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5号 原告闫荣军。 委托代理人郝合清。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鸿飞、梁炜,原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决 书

(2014)延行初字第5号

原告荣军

委托代理人郝合清。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鸿飞、梁炜,原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荣军要求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闫荣军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荣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守安、郝合清,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鸿飞、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2日下午,在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闫荣军家西边空地处,闫荣军、郝合清夫妇与闫某甲、张素勤夫妇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闫荣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执行四日)。闫荣军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九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证明被告进行处罚的程序规定。

3、受案登记表;

4、2013年3月25日询问闫某甲笔录;

5、2013年3月25日询问张素勤笔录;

6、2013年3月26日询问闫荣军笔录;

7、2013年6月21日询问闫某乙笔录;

8、2013年3月25日第一次询问郝合清笔录、

2013年4月24日第二次询问郝合清笔录;

9、2013年3月25日第一次询问郝某甲笔录、

2013年4月30日第二次询问郝某甲笔录;

10、2013年3月31日询问闫某丙笔录;

11、2013年4月18日询问闫某丁笔录;

12、2013年5月6日询问郝某乙笔录;

13、2013年6月4日询问闫某戊笔录;

14、2013年6月4日询问闫某己笔录;

15、东次新村规划安排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16、张素勤受伤照片十一张、张素勤伤情鉴定申请及结论;

17、告知笔录五份;

18、户籍证明十一份;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0、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李某是报案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下午,闫某甲、张素勤夫妇到原告家的老宅基地上栽树,原告闫荣军及爱人郝合清发现后前去制止,闫某甲夫妇不听劝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妻子,原告前去制止时被闫某甲举起铁锨打来,原告躲避不及被打到肩膀上,铁锨头飞出,飞到张素勤的头上将头打烂,后被目击证人郝某甲阻止后将原告妻子送到家中。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不顾事实,违反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于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的错误处罚,已对原告执行了四日的行政拘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问题,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9、10、12、13、14、15、17、18、19、2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引起打架的地方并非是闫某甲家的,这处宅基是原告家的。闫某甲证实闫荣军拿砖头仍张素勤不是事实,且闫某甲证实张素勤头部的伤口只有一处与事实不符,现场除了闫某甲家两口和原告家两口还有郝某甲在场,并非没有其他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素勤本人的证言和闫某甲的证言相矛盾,一个说仍到了头上,一个说仍到了脚上,她说原告又捡起砖头砸到她头上不是事实,她说没其他人在场也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闫某乙说的事实不完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打架时闫某丁并不在场,他是打架后去原告家闹事的人,他的陈述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张素勤的伤情鉴定结论并没有送达给原告,足部伤情也未告知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李某的报案人身份无异议,对其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多位证言相矛盾,不能成立,且被告在调查本案情况,询问涉案的当事人时,双方均未谈到有包括证人在内的其他人在场,如若有目击第三方,被告定然会找其了解情况,且证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直没有向被告反映过这些,显然是不属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李某是报案人的身份无异议,李某作为报案人,是本案的证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其进行调查。而本案被告却未对其进行调查,属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闫荣军家西边空地处,原告闫荣军、郝合清夫妇与闫某甲、张素勤夫妇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郝合清头部、右耳处受伤,张素勤头部、脚部受伤。在场人李某拨打“110”报警。被告受理后对除了李某以外的在场人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原公(师)行罚决字(2013)第2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闫荣军用砖头将张素勤头部、右足砸伤,经鉴定张素勤头部及右足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闫荣军不服,于2014年1月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600元。

另查明,国家2013年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李某作为本案证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在调查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行为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羁押原告四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182.35元,四日共为729.4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荣军损失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段连芳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