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红行初字第4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原新乡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曾山,局长。 第三人:刘继周。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一案后,第三人刘继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所在地不在红旗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核准的标的物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18号的不动产,属于新乡市红旗区的辖区,而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刘继周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