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行立字第00001号
2014年12月3日,本院收到杨思忠的起诉状,称1998年5月7日,杨思忠依法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11月份,起诉人弟弟杨思团将起诉人的房产证借走,于同年11月28日,在小王村委的配合下,杨思团替起诉人签名,蒙骗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使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轻信了杨思团,在未细致调查的情况下,遂将起诉人的房产证变更为杨思团的名下,直到杨思团以民事案件起诉杨思忠之后,起诉人才知道变更之事,现在起诉人已被执行,无家可归。因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疏忽,给起诉人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损失,故起诉人诉至贵院,要求撤销沁房权证字第003010****号房产证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思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张军荣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二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