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非执字第20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306.7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建设厂房,其上有新建的钢架结构厂房约1400平方米,道路硬化面积约66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厂房约1400平方米、道路硬化面积约66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306.7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8元处罚,共计罚款84747.6元。申请人于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84747.6元,加处罚款84747.6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执行罚款84747.6元,加处罚款84747.6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