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审字第7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局长。
法定代表人许峰,董事长。
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2)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截止案发河南贝特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2011年12月10日前缴付,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剩余款380万元。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罚款19万元。被执行人缴纳部分罚款,剩余罚款经催告后未缴纳,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被执行人河南贝特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于2012年1月31日补足剩余出资款380万元,立案前当事人已经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申请人再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的郑工商金水处字(2012)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