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审字第78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金国土资行罚字(2006)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新柳路北、渠东路东,占用土地59600平方米建房,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59556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处罚,共计罚款1191100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没收违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请求没收违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于2006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金国土资行罚字(2006)55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