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长会,男,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上诉人南长会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自汝州市卫生局2012年4月20日非法注销《医疗机构许可证》后不断向各政府机关主张权益至今,不属自身原因耽误诉讼期限中断,(2015)汝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汝州市卫生局于2012年4月20日经公告后注销了南长会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南长会仍继续经营诊所,同年5月4日,汝州市卫生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取缔了南长会无证执业行为,故南长会至迟于2012年5月4日应当知道汝州市卫生局的注销行为。2015年5月7日南长会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南长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西 斌
审判员 徐 怀 叁
审判员 崔 伟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沛喆(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