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东方,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谢东方因其诉汝州市公安局、看守所确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汝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谢东方上诉称:1、被上诉人公安局是人民政府组成部分,履行的职能是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此之外,公安机关无其他刑事司法职能;2、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被上诉人依行政法规对犯罪嫌疑人等进行羁押、管理,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行为;3、刑事诉讼司法活动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拒绝安排上诉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针对的是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该行为是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4、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行,该法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该规定并没有排除其他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适用对象是检察人员,并非公安机关,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谢东方请求依法撤销(2015)汝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责令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诉汝州市公安局、汝州市看守所确认行为违法一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辩护律师以享有会见权为由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属刑事司法活动范围,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争议。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赋予了该项权利救济的正当途径。本案中,如果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其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其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原审裁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谢东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彤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