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赔偿请求人)赵富聚,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再审申请人赵富聚因其诉舞钢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平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赵富聚再审申请称:1.舞钢市公安局在处理其交通事故时使用毁坏现场,伪造证据,涂改字数等违法手段陷害申诉人;2.一、二审法院包庇公安机关,做出违法判决。故诉请撤销(2014)舞行立字第2号裁定及(2014)平行终字第5号裁定,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排异地立案处理。
本院经复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因上诉人赵富聚在起诉时未递交其所诉称的“舞钢市公安局干警与交警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采取隐瞒事实、涂改数字、毁坏原现场、伪造现场、私放肇事司机严重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也未递交有权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生效文书,原一、二审裁定对该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赵富聚再审申请中,请求“安排异地立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赵富聚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富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卫国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