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守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鑫。
原审被告:任玉霞。
王守俭与张鑫、任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王守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守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守俭、张鑫到庭参加诉讼,任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守俭向张鑫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鑫现金人民币壹佰万正,(1000000元),用于新乡市卫滨区酷酷休闲广场投资,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本金,无利息,具体还款日期如下:(1)2012年10月15日前还本金伍万元正,(2)2012年11月15日前还本金伍万元正,(3)2012年12月15日前还本金伍万元正,(4)2013年1月15日前还本金伍万元正,(5)2013年2月15日前还本金贰拾万元正,(6)2013年3月15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正,(7)2013年4月15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正,(8)2013年5月15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正,(9)2013年6月15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正,(10)2013年7月15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正,(11)2013年8月15日前还本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守俭,身份证号:。”一审庭审中张鑫承认王守俭偿还借款325000元。张鑫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守俭、任玉霞偿还借款475000元,诉讼中,王守俭出具的借条上第(10)和第(11)两笔借款到期即共计200000元,一审庭审中,张鑫要求王守俭、任玉霞偿还所有剩余的借款67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任玉霞于2012年2月2日成立新乡市卫滨区酷酷休闲广场,该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王守俭和任玉霞系夫妻关系。
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守俭向张鑫出具借条,并与张鑫达成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还款计划,且也向张鑫偿还借款3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守俭应当向张鑫偿还剩余借款675000元。任玉霞和王守俭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任玉霞开办的新乡市卫滨区酷酷休闲广场的投资,任玉霞应当与王守俭共同偿还借款675000元,故张鑫要求王守俭、任玉霞偿还借款675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鑫要求王守俭、任玉霞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到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认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予,本案中王守俭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即2013年8月15日,王守俭、任玉霞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张鑫要求王守俭、任玉霞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王守俭和任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鑫借款6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守俭和任玉霞互负连带责任。如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张鑫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王守俭、任玉霞承担。
王守俭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张鑫经他人介绍加入合伙,投资100万元,后参与休闲广场的管理;双方在合伙之前,根本不认识,从来没有向张鑫借过款,其100万元也没有交给王守俭;王守俭在借条上签字是被逼无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任玉霞没有参与经营,也不是成立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鑫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根本不是合伙关系,也未向所谓的休闲广场投资,从借条、还款计划及偿还借款的情况看,是王守俭向张鑫的借款事实;王守俭收到借款后,先后偿还了32.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守俭主张合伙没有任何依据;其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述,不存在威逼的情况;任玉霞与王守俭系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守俭提供了1、组织架构图一份;2、关于酷酷广场工资标准实施(试行)办法一份;3、酷酷广场职工工资结算表;4、借条收据等票据33张;5、询问笔录一份;6、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7、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张鑫对王守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钱借给王守俭后不放心,到现场管了几个月的财务,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对实施办法、记账凭单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工资结算表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签字,称其要看住自己的钱,不是小数,代管财务。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鑫是合伙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诉讼中,王守俭以有病住院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延期开庭。并再次向王守俭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有现场录音为证,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合法送达情况,故王守俭所称的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鑫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鑫在一审中提供的由王守俭亲笔书写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贷关系的金额、用途及具体的还款计划,且王守俭也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了部分还款。一审判决认定张鑫与王守俭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守俭所称的”合伙“并无相应合伙协议的证明,也没有相应工商登记手续印证,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证明效力上也无法与借条相对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守俭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王守俭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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