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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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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喜荣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喜荣。 委托代理人:何光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喜荣。

委托代理人:何光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一审第三人:郭正文。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和平。

申请再审人何喜荣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郭正文房产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卫滨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何喜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喜荣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5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喜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利,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郭正文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郭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何喜荣的父亲何秀录和郭正文经过协商将位于新乡市王村东街人民巷87号附一号的154.20平方房卖给郭正文。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中,何秀录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何喜荣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郭正文将该房的西凉台封闭,经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重新测绘,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给郭正文办理了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房屋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何喜荣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七年后起诉,已超过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2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喜荣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何喜荣承担。

何喜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父何秀录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均为复印件,其既没到场办理房产买卖手续,又未委托他人买卖,当时房子一直委托何秀录对外租赁,至2008年其才知房产已卖给他人。一审认为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的“20年”期限之规定。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何喜荣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父亲卖房之事,经常回家看望老人也是可以推知的事实,何喜荣在知道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长达7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郭正文称,2002年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手续齐全、办证程序合法,且房管局交易中心多方审查合格,何喜荣称其08年才知此事,明显不是事实,买卖房屋的大事何喜荣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不可能不知道。何喜荣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2002年何喜荣之父何秀录与郭正文经协商,将位于新乡市王村东街人民巷87号附一号的房子卖给郭正文。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何秀录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何喜荣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何喜荣的房产证、双方的卖房契约、过户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经重新测绘,为郭正文办理了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何喜荣以不知道房子被卖为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何喜荣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7年后起诉,超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年起诉期限,何喜荣称其7年间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其内容,其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何喜荣申请再审称,因其常年居住在北京,便将案涉房产委托家人出租,但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把关审查,仅凭复印件就违规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实属错误。2008年,其回新乡后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过户给他人,随后便起诉至法院,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20××02号房产证,将房产恢复到何喜荣名下,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因违法违规办理房产证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喜荣与何秀录是父女关系,何秀录转让房产,何喜荣应当知道,且何秀录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提供了何喜荣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手续齐全。目前案涉房产证已被注销,且何喜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其造成了损失。

郭正文答辩称,何喜荣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何秀录持有何喜荣的一切证件具有代理权。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2002年,何喜荣的父亲何秀录和郭正文经过协商,将位于新乡市王村东街人民巷87号的一处房产卖给郭正文。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何秀录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何喜荣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郭正文将该房的西凉台封闭,经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重新测绘,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给郭正文办理了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何喜荣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7年后起诉,超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