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43号
刘克文、曹会勤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二、三、四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刘克文、曹会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审理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