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审字第82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锋,局长。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3)第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园田路拍卖行家属院门口北10米,超出门窗外墙进行经营活动。占用人行道长7米,宽1.6米,面积11.2平方米。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改正。违反《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4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400元,加处罚款4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3)第42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400元,加处罚款4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灿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