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非执字第1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田某某。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上占用其他草地2449.4平方米建养猪场和废品收购站,其上有建筑物约41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449.4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约41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244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处罚,共计罚款7348.2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7348.2元,加处罚款7348.2元,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1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行政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