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审字第74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
被执行人田某某。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街道办事处X铁路西、X中街北,占用X集体土地2820.9平方米建设仓库,其上有新建的仓库约50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其他农用地23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处罚;对非法占用的460.9平方米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3元处罚,共计罚款8462.7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8462.7元,加处罚款8462.7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3年2月4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河南省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