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50号
张海安:
你因诉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海安宅基地应该在北,张宗明宅基地应该在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遂平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事实根据,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遂平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被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但刘秀叶、张纪提供的遂平县花庄乡花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其在现宅基地上居住多年,你依据张中明1991年5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你的宅基在北边,该证据并不充分,你主张被诉土地使用证侵犯你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