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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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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军与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04号 杨连军: 你因诉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汝阳县公证处(2006)汝证民字第102号公证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04号

杨连军:

你因诉汝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汝阳县公证处(2006)汝证民字第102号公证书,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在接到汝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后,通知你领取上述处理决定第一条所确定的款项,但你未及时领取。根据生效的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所确定事实,上述处理决定第一条所确定的款项,你已在2006年、2008年领取完毕。据此,本案现主要争议的是处理决定第二条即“逾期不支付,每月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加付赔偿金”。对此问题,从证据上看,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汝劳社监撤字第(2009)01号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处理决定第二条,该撤销决定后虽经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在法律上保留了该撤销决定中关于“每月”部分的效力。基于此,你关于“既然是每月加付50%的赔偿金,就应该从2006年到履行义务时止每月赔偿19609.71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不支付应承担拖欠工资总额的50%到一倍以下的赔偿金,而不是每月承担上述赔偿金,处理决定第二条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不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故该院仅判决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19609.71元。对此我院认为,判断合法权益和赔偿额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你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因处理决定第二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而难以采信,二审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你的主张不能成立。你申诉称如一直拖延仍承担同样赔偿金不合理的问题,我院认为可通过增加债务利息解决,过于加大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