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05号
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因诉汤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金元等4人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