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50号
张玲玲:
你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在2002年由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分配给葛梅花,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原房主及该公司均认可这一事实,对此你作为该公司职工和葛梅花的继女,也应当知晓。你在一审程序中称“在我努力和单位的协调下,从师秀荣处购买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你不能提供原房主师秀荣出具的购房款证据等事实,师秀荣愿意将房屋过户给你,并非基于一般商品房交易,而是基于单位房屋的内部调整行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据此否认你与师秀荣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