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55号
翟金良:
你因董秀英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双方系民事相邻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董秀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颁证程序合法,指界人虽未签名,但在签名上按指印;1982年颁发土地证时无纠纷,1993年土地证是换发,1987年协议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董秀英与翟士林(已故)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与你相邻,董秀英认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为你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1987年你与翟士林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宅基地问题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作为你对自己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在你重新办证时应予参照。(三)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在1991年进行地籍调查时,由调查人员代替相邻宗地指界人签字,未由指界人本人签字确认,同时亦未查明你与翟士林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约定,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