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11号
刘贵林:
你因诉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认为:你所申诉车辆本身的损失问题,因涉案车辆系经司法执行程序评估变卖,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扣押行为无因果关系。对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1998年8月10日至1998年12月8日的超期扣押问题,因该违法行为不产生车辆本身的损失,只产生营运损失,而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故该损失也不应赔偿。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