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47号
张西玲:
你因诉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以刘永敏(已故,系张西玲之夫)与原桐柏县烟草支公司综合零售门市部就争议房屋所签订的卖房契约不真实,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依据该契约办理房屋登记错误,你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原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属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屋登记所认定的权属来源是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1987年9月27日刘荣(永)敏与原桐柏县烟草支公司综合零售门市部就争议房屋签订卖房契约,约定房价3万元并当面付清,房屋所有权归原桐柏县烟草支公司综合零售门市部,并有双方签字和印章。现你认为当时签订的是租期20年的房屋租赁契约,虽然收到现金3万元,属于租金而不是卖房款,但就你主张的该卖房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你要求认定该契约无效的主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