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56号
付凤梅:
你因诉南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你没有到天安门广场,你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问题是正常的上访,南乐县公安局称你扰乱天安门秩序对你进行拘留没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后被濮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带回,该事实有你本人陈述及濮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