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70号
刘东祥:
你因诉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你于2008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自此时享受退休待遇;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退休待遇计算错误;应核定原单位支付工伤后工资;应支付你误工费、生活费和精神赔偿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六条规定,基本养老金是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发放,你于2008年12月才办理完退休审批手续,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9年1月起为你计发养老金并无不妥,你要求从2008年10月开始计发养老金没有依据。二、你在受到工伤后原单位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你发放工资,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规定按本市职工历年月平均工资的60%为你核定缴费基数并无错误;根据《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分别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你要求将个人及用人单位缴纳费用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并无依据;《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项规定,如果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是整年数,缴费年限等于整年数与剩余月数除以12的值相加,你要求按月数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的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依据。三、你要求核定原单位应当支付工伤后至退休前的工资,该工伤待遇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查。四、你要求赔偿误工费、生活费和精神赔偿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