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申字第49号
刘占胜因诉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靳)决字(2009)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9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占胜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院 长 张 立 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荆向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