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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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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胜与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68号 刘永胜: 你因诉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你在冷库储存的白条鸡未经检疫而采取封存留检的行政强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68号

永胜

你因诉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你在冷库储存的白条鸡未经检疫而采取封存留检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贮藏的动物产品具备卫生监督管理的执法资格。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两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虽未年检,但经证件核发部门确认有效,故仅属形式上的瑕疵,不构成撤销的条件。二、你主张库存白条鸡及半成品共10638.4公斤均经检疫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北省馆陶县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该县畜牧水产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特殊场合票据,及馆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2008年1月26日的证明,你库存的鸡产品仅有5640公斤经过检疫,对其余鸡产品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过检疫。你关于“5640公斤实为5640只”的主张,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又因以公斤计量具有规范性依据,我院认为不能成立。三、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库存数量10638.4公斤及你提供的5640公斤的检疫合格证明,酌量已经用去的部分白条鸡,认定你库存白条鸡及其它鸡成品共6062.1公斤未经检疫,事实清楚。上述库存动物产品因你不能证明来自非疫区、提供屠宰检疫纪录等原因,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采取封存留检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