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34号
杨树仁:
你因诉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基本的法律原则,出让土地以前至少应当在法律上完成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程序,你的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你要求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和资格在于你对涉案土地及附属物享有合法权益,而该项合法权益你已通过2012年8月15日的协议及相关行为进行了处置,该处置行为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在你已对涉案土地及附属物处分的情况下,你意图通过行政诉讼保护你已处分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缺乏主张的民事权利基础,另一方面将与你所签民事协议及你的民事处分行为相矛盾,一、二审法院不支持你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