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313号
翟振国:
你因诉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被诉土地证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也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原审未判令巩义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错误;巩义市人民政府对你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巩义市人民政府为你颁发巩集用(2010)第0438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对巩集用(1992)字第0438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补证行为。1992年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查明你的实际使用面积为267㎡,依照豫土籍(1990)138号文件规定,对允许使用的超标面积应在土地使用证备注栏予以注明,而巩义市人民政府仅以200㎡的批准面积办证,未对超占面积67㎡予以注明,原审判决撤销土地证的结论正确。二审判决后,巩义市人民政府为你重新颁发了巩集用(2012)第043834号土地使用证,如你对该土地使用证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你以原审未判令巩义市人民政府为你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损坏及身体损害与巩义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你请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翟振国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